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粤13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程烨,女,汉族,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
再审申请人程烨因与被申请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粤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烨申请再审称:年7月17日,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贷款元,通过被申请人“平安普惠”app,按照app所规定的流程办理了贷款相关手续。年7月28日,再审申请人收到放款金额元。收到该款项后,再审申请人每月本息需支付.52元,共计36期。年8月28日至年8月18日期间,再审申请人还款本息共计.83元。年9月,再审申请人因资金周转不灵,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此后,再审申请人多次接到催款电话,但从未有人告知己将此纠纷提起诉讼。年7月16日,惠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到再审申请人户籍地址家中敲门,同时告知再审申请人被起诉,并粘贴拍卖房产公告,至此,再审申请人才知道涉诉之事。
一、原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实际不符,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为年7月28日发放的元,而不是年11月10日的元。1.再审申请人年7月就职于平安人寿,在工作期间开晨会时听同事说平安普惠可以贷款,刚好再审申请人需要资金周转,因此通过“平安普惠”app办理的相关的额流程,并在app上进行了电子签名,申请贷款。2.年7月28日,再审申请人收到元的借款本金,但再审申请人直到今日,才知道实际借款人是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而非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一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供错误联系方式,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接受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错过参加庭审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审法官只听取一方片面之词,作出错误判决。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1.如前所述,本案实际借款时间发生在年7月28日,实际借款金额为元。被申请人在原审中仅提交的年11月10日向再审申请人转账元的记录,但却没有提交前后的其他转账记录。再审申清人知道本案后,将全部银行流水打印出来,才发现年11月10日,我平安银行账户有元,但在同日马上又扣款元,在年11月12日扣款元,共计扣款元。而这些转账记录,都不是再审申请人操作,也没有短信通知,再审申请人一直蒙在鼓里。2.不止上述流水,年11月20日、11月21日,又发生多笔再审申请人毫不知情的转账流水,一进一出抵消的大额转账记录见证据清单。
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再审申请人将平安银行账户年7月1日至年6月30日的交易明细清单打印出来,该证明可证明被申请人串通伪造假流水,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元。三、涉案借款截止至年8月4日,尚欠本金.17元,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再审条件,故请求撤销()粤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7元,滞纳金按年利率15.4%计算,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担保费、律师费全部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
平安普惠公司未提交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在申请再审阶段,再审申请人程烨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平安银行个人账户年7月1日至年6月30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据二,还款记录;证据三,()粤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四,民事起诉状、还款计划书、电子回单;证据五,()粤执号公告。被申请人平安普惠公司未对再审申请人程烨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程烨是否属于超期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程烨于年7月17日出具给平安普惠公司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显示,“送达 温永宏
审判员 张 竹
审判员 刘天贞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彦怡
书记员 湛浩星